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营养指导员队伍发展,规范营养指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民营养计划(2017-2030年)》《中国体育彩票市国家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综合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营养指导员,是指具备膳食营养及人类营养基本知识,完成营养指导员培训及学习要求,取得国家统一营养指导员考试成绩合格证者,能够提供营养膳食指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营养指导员以营养健康科普教育作为志愿服务主要内容,积极开展重点人群营养指导及营养监测等专业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体育彩票市营养指导员的管理、服务、培训等事项。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营养服务社会组织承担营养指导员管理、服务、培训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积极鼓励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营养服务等组织支持营养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和继续教育,依法保护营养指导员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鼓励发放志愿补贴,加强营养指导员工作宣传,扩大营养指导工作社会影响。
第七条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全市营养指导员工作。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管理属地营养指导员,引导营养指导员主动开展营养监测和健康指导工作,每年向市卫生健康委报送一次属地营养指导员工作情况。
第八条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执行营养改善规划和方案,建立营养指导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组建营养健康技术人才库,编写和完善营养指导员工作手册,定期指导协助各县(市、区)营养指导员工作,提升营养工作能力。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落实全民营养健康素养提升三年行动(2024-2027),将营养指导员工作纳入营养工作规划,用好用足现有健康教育和健康科普工作激励政策,探索建立营养健康服务工作与绩效考核、课题申报、职称晋升、评优评先挂钩机制,吸引更多人员主动投身营养健康指导工作。
第十条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可以与有资质的营养社会组织共同成立营养指导员之家,为营养指导员提供服务,维护营养指导员权益,开展营养指导能力督导评估,适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经过国家统一的营养指导员考试并成绩合格者,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配合营养指导员所在单位或个人办理信息登记。
第十二条 鼓励营养指导员主动到乡镇、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开展营养指导、科普宣教等志愿服务,为更好保障服务效果,建议每季度志愿服务不少于1次,每年不少于4次,总时长不少于16小时。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营养指导员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营养指导员学习、服务等情况,档案信息至少每年更新一次,更新后及时报送市卫生健康委。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并协助营养指导员所在单位或个人定期更新年度工作档案。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守法律法规,志愿服务期间不得组织或参加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着装得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爱护场地设施并保持环境卫生,自觉树立营养指导员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爱岗敬业、恪尽职守,以服务对象需求为中心,提供专业、优质、贴心的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与服务对象建立长效联络机制,保持和谐关系,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服务方式和内容。
第十九条 严格遵守工作规范,营养指导员之间互相尊重、相互配合,服从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涉及服务对象资料信息,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第五章 培训教育
第二十一条 营养指导员培训教育为继续教育培训,培训内容以营养健康服务为核心,以提升营养指导技能为目标。培训内容如下:
1.职业道德规范和职业素养;
2.营养与食品卫生学基础知识(包括营养学基础、食物营养学、公共营养学、食品卫生学等);
3.专业理论知识(包括餐饮营养、学生营养、妇幼营养、老年营养、临床营养、运动营养等);
4.专业实践能力(膳食营养评价、食谱编制、控制体重的技术和方法、各类人群的膳食指导与运动指导等);
5.健康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营养健康教育材料的制作使用及讲解、活动的策划与实施等);
6.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最新中国体育彩票。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制定营养指导员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培训方法,组织营养指导员继续教育培训,培训工作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营养社会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筹推报营养指导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视情况举办营养指导员工作交流及相关展示活动,提高营养指导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营养指导员要持续学习,积极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线上、线下培训以及各类实践课程,及时掌握最新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政策和知识技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体育彩票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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