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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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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政策

1、医养结合型服务机构

1)对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新建护理床位30张以上且运营满1年的,给予每张护理型床位一次性5000元补助;

2)对改建或租赁用房且租期达5年以上且护理型床位30张以上的,给予每张护理型床位一次性3000元补助;

3)非营利性民办医养结合机构,按入住老人实际占有床位数,由同级财政给予每月每人不低于40元/床位普通型床位运营补助或不低于50元/床的护理型床位运营补助;对接收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每人每月分别不低于200元、100元的标准,不区分经营性质,由同级财政落实运营补贴。

2、其他类型养老机构

1)对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建或购买用房举办30张床位以上且运营满1年的,由同级财政按核定床位数给予每张不少于2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助;

2)对租赁用房且租期5年以上,达到30张床位以上且运营满1年的,由同级财政按核定床位数给予每张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租赁补助;

3)对已开业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老人实际占有床位数,由同级财政给予每月每人不低于40元/床位普通型床位运营补助或不低于50元/床位的护理型床位运营补助;对接收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每人每月分别不低于200元、100元的标准,不区分经营性质,由同级财政落实运营补贴。

4)对全市示范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市财政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单个项目补助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分别补助10万元、5万元。

(二)用地政策

1、对协议出让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价格,基准地价已覆盖的地区,按不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相同用途基准地价的70%比例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2、对基准地价未覆盖的地区,按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对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可通过双向竞价、综合评标等方式,合理控制地价;

3、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4、按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老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棚户区项目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且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服务半径应小于500米来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三)税费减免政策

1、全面落实国家、省支持养老服务业的税费优惠政策。养老机构免征营业税。对符合规定的,依规免征企业所得税;

2、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3、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限减半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

4、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限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

5、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互联网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收取,有初装费的减半收取。境外资本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6、医养结合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增值税。对非营利性的医养结合机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人才培养及就业政策

1、依托高校、职业院校、行业协会、大型养老机构等设立养老护理员培训基地,实施“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程”,持续加大养老护理员培训、培养力度。完善养老机构院长和养老护理员岗前培训;

2、建立社会工作者人才引入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在全市养老服务行业中开发设置养老社工岗位。组织实施为老服务社会工作人才职业能力建设工程,重点对各类养老机构、社区服务组织、城乡基层村(居)民自治组织直接从事为老服务人员进行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技能培训;

3、对与本市养老机构(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服务专业公司等)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从事养老护理工作、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群体,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在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4、实施千名护理员免费培训工程,对达到一定规模、具备培训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新进护理员在6个月内进行岗前培训的,由同级财政给予300元/人的培训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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